(2009)杭西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信用卡诈骗罪,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08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19号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被害人龚某遗忘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一张,即采取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该卡内的人民币6442元转入到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内。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已代其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资料、帐户交易明细、收条、申请书等有关书证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09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张进、方景华、张灰平(均已另处)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五华村七队东晖小学附近一商店购买甘蔗时与店主孔某发生争吵,尔后又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吵,崔某用啤酒瓶打中张进的头部,被告人朱某甲、张进、方景华、张灰平即围殴和用匕首划伤崔某,致使崔某背部、手部、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同案犯已与被害人崔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朱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进、方景华、张灰平的供述,调解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以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