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言���、邝学秀与被告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赵金环、洪家芝、张振家、陈兰英、张留成、张磊、张成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昌,邝学秀,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金环,洪家芝,张振家,陈兰英,张留成,张磊,张成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2号原告李言昌,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死者李纯之父。原告邝学秀,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纯之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霍邱县户胡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明祥,经理。被告赵金环,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洪家芝,女,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死者张家括之妻。被告张振家,男,1932年3月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之父。被告陈兰英,女,1931年6月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之母。被告张留成,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之子。被告张磊,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之子。被告张成丽,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之女。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言昌、邝学秀与被告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赵金环、洪家芝、张振家、陈兰英、张留成、张磊、张成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霍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言昌、邝学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昌、邝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喜、被告赵金环的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洪家芝、张留成、张振家、陈兰英、张磊、张成丽的共同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言昌、邝学秀诉称,原告之子李纯自2005年受雇于皖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赵金环和张家括(死亡)为其驾驶营运货车,该车挂靠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2007年9月3日4时35分许��李纯驾驶皖NXX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河南省息县岗李店街北时,与豫15-5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李纯、张家括当场死亡。李纯系雇员,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款288556.20元(已比除已付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家括之间是挂户关系,与李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赵金环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赵金环与张家括、洪家芝之间没有关系,与死者李纯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李纯的死亡已与有关方面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赵金环的起诉。被告洪家芝、张留成等六被告的��理人辩称,原告之子仅在皖NXXX**货车上实习,与张家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李纯死亡,其自己有重大过失,应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家芝家庭所有的车号为皖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挂户于被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洪家芝之夫张家括生前雇用原告李言昌、邝学秀之子李纯(持A2证)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9月3日4时35分许,李纯驾驶皖NXX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河南省息县岗李店街北,撞到前方停在路边孙鹏鹏驾驶的满载沙子豫15-5X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李纯、张家括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鹏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息县交警大队调解,孙鹏鹏赔偿李纯、张家括等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洪家芝给付原告经济赔偿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张家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子女为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言昌申请调取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所签的“损害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赵金环在此协议中以赵玉环的名义代表车方在该协议的丁方捺有指印参与处理事故,并同时申请对该指印进行鉴定,赵金环为证明该处指印不系自己所为,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丁方张留成”处的红色指印不是赵金环所留。审理时,赵金环否认该协议中的赵玉环就是赵金环,对此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皖NXXX**车辆行车证,李纯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家芝与张家括生前系夫妻关系,张家括雇佣原告李言昌、邝学秀之子李纯为其驾车,双方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李纯为张家括开车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李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家括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李纯的死亡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的身份条件,但同车事故中死亡的张家括暂住于城镇生活满2年,其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李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李纯的工资款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洪家芝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邱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仅为被告车辆的挂户单位,与死者李纯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金环、张家括系合伙实际车主,被告赵金环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洪家芝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赔付后,若尚有张家括遗产,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洪家芝用洪家芝与张家括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李言昌、邝学秀(李纯)的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0元×20年)、丧葬费13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32990元的70%即233093元,已付27000元,尚需赔付206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家芝、张振家、陈兰英、张留成、张磊、张成丽另在继承张家括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三、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言昌、邝学秀对被告赵金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言昌、邝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洪家芝承担4200元,由原告李言昌、邝学秀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赵光瑜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