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谈太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太县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太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太县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太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谈太县伙同曹祥水(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来到江西省瑞昌市东街,乘被害人朱某甲不备之机夺取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谈太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太县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谈太县伙同曹祥水(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来到江西省瑞昌市东街,乘被害人朱某甲不备之机夺取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谈太县供述,2007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自己和曹祥水骑一辆摩托车在瑞昌市区圣门路青龙菜场北边的一条路上看见一个40来岁的女的颈上有一条黄金项链,自己就骑着车从后面开过去,曹祥水在车子靠近这女的时伸手将这女的挂在颈上的黄金项链拉走。自己骑着摩托车窜至罗湖路往洪一方向逃。路上遇到交警拦截,车子被交警拦下就翻了,交警就要抓我们2人,自己就从腰间拿出一把匕首威胁交警,交警退了两步,自己就跑了。2、同案犯曹祥水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8、9点,自己和谈太县到了瑞昌市一条街,看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颈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自己叫谈太县将摩托车停下,自己下车跑过去从那妇女背后将金项链一拉,拉到手后立即跑到谈太县的摩托车后座上。谈太县见抢到手后立即发动摩托车就跑。那妇女跟在我们后面追。摩托车就往洪一方向跑。刚过桂林桥时,后面有警察追我们,我们被追上。谈太县将车停下,自己把项链交给谈太县从车上下来就跑。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2007年9月30日上午9点30分许,自己一个人从青龙菜场买菜回来经过东街,突然从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的人从后面将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接着就跑了。自己报警后警察把摩托车追到了,人跑了。4、证人刘某、曹某能证言证明,我们接到110指令后,在桂林桥拦截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想跑,刘某就伸手抓住摩托车尾架,将摩托车推翻。车上两人分散逃跑。刘某追上骑车人时,骑车人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朝刘某扎过来并乘机跑了。5、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谈太县辨认属犯罪工具。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项链价值人民币3000元。7、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曹祥水判决情况。8、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谈太县的前科判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谈太县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太县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谈太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太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谈太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