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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与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68号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路7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根源、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郭丰坞村。负责人詹云国。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华润牌涂料。2009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38683.40元,并制作了对账单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余款分五期支付给原告。经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683.4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38723.40元的事实,其中由负责人詹云国的签名。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欠款108683.40元分5期支付的事实。5、收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则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的欠条中最后两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0日以前还26000元,2009年12月20日以前还26000元,目前归还时间尚未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拖欠原告货款108683.40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是由于被告的末两期欠款时间未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中的5668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福尔装饰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6683.4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负担743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