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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路××段。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马××。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慈溪市金某塑钢制品有限公某工程”之需,以其下属宁波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慈溪分公某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向某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八条第5款规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应向某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至2009年1月1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共计4195立方,计货款1127897.5元,除去已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897.5元迄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897.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105元及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强度要求,否则应赔偿损失。由于某告提供的c25、c35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严重的低于国家标准,直接导致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建设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经慈溪市城镇建设有限公某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一层主基大量的部位存在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导致被告对业主构成违约,并向业主承担了58万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赔偿的58万元损失是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某某方某某的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的,按照购销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应由本案的原告对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在2009年1月18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78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额已经超过了应付货款的数额,因此被告至今拒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保留另外提起诉讼或反诉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表)原件各一份,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4195立方米,共计货款1127897.5元,尚欠原告货款477897.5元。证据2中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下面由手工书写的“经双方友好协商巨龙公某补偿90000元”,就是原告针对质量瑕疵对被告所作的补偿,原告对此也表示接受,也同意按这一方案一次性了结,最终被告尚欠货款477897.5元,且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已确认总货款。被告质证后认为,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表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477897.5元的货款,但不能反映双方就产品的瑕疵达成一致的意见。90000元补偿款系由于某告供货的延期,造成被告方人员待工、机械待班,与质量问题无关。被告对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以及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9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兴业银行进账单、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中国农某某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表二)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全部混凝土无质量瑕疵问题,且合格证是事后补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照片一份,拟证明慈溪市金某塑钢制品有限公某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未达到最低标准强度,导致房屋工程的结构存在隐患。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4.2条、6.4条、8.2条、8.3条,如果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有测试的事件都要双方一起签字确认,其中8.3条约定如果因施工方振捣不良,缺少保养、防护等原因,由此引起的原因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更何况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混凝土不合格最终导致对质量问题作过处理的相应证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抽检样品是否被告生产也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业主赔偿了经济损失58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赔偿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赔偿协议,协议里所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无关。赔偿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方所签,协议所涉及的混凝土是否原告提供以及是否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均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方的主体资格情况也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份前已经就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而被告在2009年4月12日再次向某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77897.5元,同时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再存在其他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15日全部结清余款的事实。如果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不可能在2009年4月12日再次承诺欠款的金额及付款的期限。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否认其应该承担质量问题的质证意见与其举证过程中提到其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引用了合同条款的8.3条,但在该检测报告中碳化系数没有一点高于2.0以上,可以证明该检测报告检测方为金某公某,施工单位是被告公某,混凝土供应单位是慈溪公某,因此该检测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对复印件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该检测报告检测就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赔偿协议书签署的日期是2009年1月22日,晚于双方结算的日期,因此90000元的约定补偿款与该协议书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且该9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混凝土质量导致的索赔。承诺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否定被告已经向某告放弃了就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索赔,从法律上讲商品混凝土质量引起的索赔与货款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出具承诺书是针对货款的,并不能否定索赔的问题。承诺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问题的索赔已达成一致意见,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对于货款部分,应该是从5月15日起分期付款,到目前为止部分款项尚未到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约定,明显与原告提供的该承诺书相互矛盾。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问题的索赔已达成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月18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确认了欠原告的货款为477897.5元,此款是扣除了原告给被告的90000元补偿款以后欠原告的货款。虽未注明是否质量问题的补偿款,但其具有的补偿或赔偿性质是清楚明确的,被告所称的90000元是对由于某告供货的延期,造成被告方人员待工、机械待班损失的补偿,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了欠原告货款477897.5元,被告就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中,质量报告的日期是2008年10月16日,与第三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日期是2009年1月22日,时间均发生在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如果双方未对诸如质量争议一类的问题处理完毕,被告通常不会再次向某告确认欠款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承诺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慈溪市金某塑钢制品有限公某工程”所需,以其下属的宁波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慈溪分公某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向某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八条第5款规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应向某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至2009年1月1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共计4195立方,计货款1127897.5元,除去已支付货款和扣除补偿款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897.5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477897.5元,但迄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某告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7897.5元,并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105元及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213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