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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要求绍兴天下工地方负责人何某支付其丈夫张某乙工伤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00元遭拒后,多次将该工地9号楼的电闸线拉掉。接到报警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民警汤某、鲁某带领协警倪某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劝说,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商。王拒绝并再次将电闸电线拉掉,汤某等人进行阻止。期间,被告人王某将汤某、倪某的手臂抓伤,用方木块将汤某的右脚砸伤,后又将车牌号为浙D×××××警的警车车门和座椅等踢破。经法医鉴定,汤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倪某的伤势为未达轻伤。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踢破的座椅靠、靠背卡子、右前玻璃摇手柄、右门滑轮、右门饰板,合计价值人民币197元。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汤某、倪某、何某、蒲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鲁某、颜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