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福久与周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久,周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程福久,报福镇深溪坞尊大王庙自然村10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09045230。被告:周俊,德县卢村乡石狮村柏树村68号,身份证号码××31。原告程福久与被告周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福久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时侵占原告3500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13000元从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只归还了23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侵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余33000元未归还,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13000元从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被告承诺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福久(甲方)与被告周俊(乙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乙方总共侵占甲方货款叁万五千元整,已支付二千元,余叁万三千元;二、乙方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贰万元,余款壹万三千元从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壹仟元,直到还清为止;三、乙方按第二条如期归还的,甲方放弃对乙方刑事责任的追究;四、若乙方未按期归还的,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五千元,若引起诉争的,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有程福久和周俊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程福久与被告周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周俊未完全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应按约定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依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福久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