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章××、俞×、倪××民间借贷纠与章××、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章××、俞×、倪××民间借贷纠,章××,俞×,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唐××。被告章××。被告俞×。被告倪××。原告陈××为与被告章××、俞×、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章××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2日归还,逾期每月支付3%赔偿金并承担律师费,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章××至今未还款,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4700元。章××与俞×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章××、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月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700元,倪××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章××、倪××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条1份;2、原告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3、由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章××与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陈××与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陈××与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章××未按约还款,倪××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被用于章××和俞×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章××的个人债务,陈××要求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23日至实际返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二、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倪××对章××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章××负担,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