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柳成华、潘瑞鑫与陈丽霞、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霞,柳成华,潘瑞鑫,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霞。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委托代理人:林秀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瑞鑫。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原审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原审被告:项苏。上诉人陈丽霞为与被上诉人柳成华、潘瑞鑫、原审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项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丽霞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丽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计90天),并约定按每月4.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在该协议书的担保条款中约定,由被告庆丰公司、项苏为被告陈丽霞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庆丰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项苏签字确认。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陈丽霞借款2865000元,由被告陈丽霞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一份,其中135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2月17日间,被告陈丽霞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7万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丽霞偿还原告本金24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庆丰公司、项苏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审原告柳成华、潘瑞鑫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丽霞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0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由被告庆丰公司、项苏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被告陈丽霞借款初期能按约支付利息,在期满后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现尚欠本金60万元及2009年3月14日后的利息,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丽霞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审被告陈丽霞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借款为2865000元,已还清全部本息共计327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庆丰公司答辩称:被告陈丽霞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审被告项苏答辩称:答辩人为被告陈丽霞提供担保是事实,这笔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庆丰公司,现已偿还本金2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或每月4.5%,具体记不清了,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霞尚欠原告借款46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霞偿还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截止2009年2月14日,被告陈丽霞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02475元(2865000元×4.5%×7=902475元),截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87万元,为被告自愿履行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现将约定的月利率4.5%减少为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丽霞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在协议的担保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霞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庆丰公司、项苏对被告陈丽霞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丽霞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庆丰公司、项苏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成华、潘瑞鑫借款4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柳成华、潘瑞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840元,由原告柳成华、潘瑞鑫负担1957.63元,被告陈丽霞、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苏负担6882.37元。上诉人陈丽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和项苏的陈述认定借款利息是月息4.5%完全错误;2、上诉人已偿还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利息争议的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2、原判保护高利贷,破坏法律制度,严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柳成华、潘瑞鑫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借款月息4.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民间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关于本金中扣除13.5万元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庆丰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愿意在陈丽霞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项苏陈述意见:我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因为钱是庆丰公司用的,我是庆丰公司的财务总监,陈丽霞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致,陈丽霞确实有借款,也确实约定了利息,陈丽霞应当还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已归还本金24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之事实,有陈丽霞亲笔备注和被上诉人的确认以及项苏的证明为证,证据充分。由于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将利息13.5万元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故原判认定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86.5万元,从而将尚欠的本金相应的调整为4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一方面否认有约定利息,一方面认为本案为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不予保护,显然自相矛盾。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借款利息是月息4.5%并将未支付的借款13.5万元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140元,由上诉人陈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