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杏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晓秋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秋,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关永华,李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杏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晓秋,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钢职工,住本市。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半坡东街23号。法定代表人牛补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该局法制科科长,住本市三墙路68号工会宿舍。委托代理人梁桐栋,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永华,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运虎,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关永华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秋诉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杏花岭分局)、第三人关永华、李运虎工商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秋所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工商杏花岭分局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关永华、李运虎利用中元新村3号楼2单元1层1号、2号住宅从事非法经营的活动予以取缔。经查,原告所指的中元新村3号楼2单元1层1号、2号均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永华饺子馆(以下简称永华饺子馆)所使用。而永华饺子馆是2000年就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关永华,并非非法经营。原告诉讼的真实意图是反映永华饺子馆的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的噪声、油烟及废水的污染问题,而这些问题,应当依照《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本案原告将工商杏花岭分局列为被告,将关永华、李运虎列为第三人系认识上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王晓秋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