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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光辉与吴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吴城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87号原告徐光辉,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日升村中央店二区3号。委托代理人马德政,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城炎,体育场东路32-1三楼。原告徐光辉与被告吴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和3月24日出具借条二张,计款40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银行同类借贷利息双倍计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3月14日和2009年3月24日由吴城炎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吴城炎向原告徐光辉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光辉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具借人吴城炎2009.3.14”。2009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光辉人民币贰万元整特立为据吴城炎2009.3.24”。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城炎归还原告徐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