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甲、李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李甲,李乙,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朱×。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郑××。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甲、李乙、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甲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李乙、郑××自愿为被告李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百步)保借字第876112008000563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48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李乙、郑××自愿为被告李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甲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乙、郑林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李甲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被告李乙、郑××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朱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145.16元(暂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27145.16元;2、被告李乙、郑××对被告李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43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被告欠息金额。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二,其记载的利息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4875‰,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李甲违约,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李乙、郑××为被告李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乙、郑林某某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2009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543元。本院认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43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信汇凭证予以证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应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暂从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其中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4875‰计算,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73125‰计算)计27145.16元的主张,与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0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4.4731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为宜。又因被告李乙、郑××对被告李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被告李乙、郑××在被告李甲未依约还款后,理应自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甲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乙、郑××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李乙、郑××对被告李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乙、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为27145.1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47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43元;三、被告李乙、郑××对被告李甲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