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薛振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王绍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薛振才,王绍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责人方明。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才。委托代理人陆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平。委托代理人姜良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下简称龙湾保险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温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29日中午,被告王绍平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区开往龙湾区天河镇。12时50分许,车辆途经滨海大道与明珠路交叉路口与自左至右横过道路的无号牌安装动力安置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内乘员薛振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绍平驾车逃逸,三轮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绍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身份情况不详)驾驶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振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王绍平支付。原告在事故前暂住在温州并务工,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支付医疗费116元。事故车辆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绍平所有,已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5万元,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章“王绍平”签字不是王绍平本人所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绍平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原告暂住在温州并务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148元;误工费按平均年工资30854标准,可适当给予3个月误工期限,计算为7714元;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1980元应予支持,其他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116元;交通费可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53318元。事故车辆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薛振才在本次事故中享受25000元赔偿,医疗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薛振才25776元。其余损失27542元因属二机动车相撞,被告王绍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9280元。事故车辆同时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免赔率,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16388元,其差额部分2892元由被告王绍平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王绍平应对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车相撞虽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轮车驾驶人(被连带主体)身份不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绍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绍平肇事后驾车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因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王绍平不是其本人书写,足以说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薛振才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等计42164元。二、被告王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薛振才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2892元。三、驳回原告薛振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湾保险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王绍平不是其本人书写,说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绍平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但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并没有僵化为一种固定的形式,被上诉人王绍平既然已经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其本人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中“栏中已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阅读,故本案应视为上诉人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振才答辩意见如下: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王绍平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并非其王绍平本人书写,故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龙湾保险支公司称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