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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蓝××。原告雷××诉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蓝××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在2008年2月24日归还,月利率为2.5%,抵押人毛某某以座落于遂昌县大柘镇塘根村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00)字第06244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蓝××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蓝××于2008年1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某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蓝××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向某告雷××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蓝××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被告蓝××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