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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与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罗甲,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单××。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单××与被告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罗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同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2年。被告罗甲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罗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4月份止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罗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罗甲和罗乙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罗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及其从2008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甲、罗乙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罗乙、罗甲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罗甲由被告罗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每个月付清,借款期限是两年。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借款是早就借了,2004年借了4万,2005年借了7万元,后来在利息付清的情况下,两张借条合在一起重新出具了这份借条。在借条重新出具后,利息已付到2008年4月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甲、罗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罗甲与罗乙是父子关系。罗甲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向单××借款4万元和7万元。2007年2月17日,在罗甲付清利息的前提下,双方经过协商,由罗甲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单××,罗乙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人,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单××暂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暂用时间暂为贰年(2年),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利息每月结清。借款人:罗甲,担保人:罗乙,2007.2.17”。在借条重新出具后,罗甲仅支付单××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止,没有返还单××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甲由罗乙作担保人向单××借款11万元,没有返还,并拖欠2008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罗乙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单××与罗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罗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罗甲未按时返还单××借款并支付利息,罗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单××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单××借款11万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甲、罗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