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慧菁与邬城忠、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菁,邬城忠,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李慧菁,鄣吴镇鄣吴村下街自然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1********。被告:邬城忠,递铺镇塘浦社区塘浦自然村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3********。被告:李倩,铺镇灵芝东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812080048.原告李慧菁诉被告邬城忠、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慧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城忠、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菁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邬城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倩担保,后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邬城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被告李倩对被告邬城忠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邬城忠、李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邬城忠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倩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邬城忠向原告李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倩担保。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邬城忠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并未予以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此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李菁与被告李倩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倩应对该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城忠偿还原告李慧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李倩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邬城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邬城忠、李倩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