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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郑中立、张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郑中立,张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909号原告吴伟平,浦阳街道南江路3号三区14排5号。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中立,阳街道万达月泉别墅47-b3-1。被告张俊芳(系被告郑中立之妻),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吴伟平与被告郑中立、张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平诉称:2008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郑中立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08年2月5日由被告郑中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中立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中立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俊芳系被告郑中立之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中立、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平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