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与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0号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路7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根源、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海路1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胡洪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永康市豪家居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华润牌涂料。2008年6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由被告的监事王英在对账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2.5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从2008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共计货款为339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且永康市豪家居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41.5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仅对王英签字确认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另外姚艳惠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自行签字的应当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由永康市豪家居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康市豪家居门业有限公司后,再变更为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282.50元及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另外还可以说明该对账单确认的票据0170200、0170232、0170301、0170353号,均为姚艳慧签字的,即被告公司对仓管员姚艳慧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4、销售单13份与入库单10份,证明被告在对账之后又欠了原告23941.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仅认可对账单部分的金额,至于销售单与入库单,认为其中签名的姚艳慧不是公司员工,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监事王英已经在对账单中进行签名,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账单中对账的单据号也都是姚艳慧签收的,说明姚艳慧是公司的公司工作人员这一点被告是认可的。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前后一致性,足以认定销售单与入库单中的货物也已经由被告收取。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941.50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哥得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941.5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