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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料××司、温州市××料××司为与被告郑甲、蔡××买卖合与郑甲、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料××司,郑甲,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温州市××料××司,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原告温州市××料××司为与被告郑甲、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销售水性涂料等化工材料的专业公司,2004年二被告因共同经营之需先后分四次向原告购取化工材料,合计货款金额298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71400元,余款226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与被告蔡××共同经营之需先后四次向原告购取化工材料;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自己有“关联”仅二份,但收货人系“陈某、郑甲”或“陈某、蔡××、郑甲”计标的金额48200元,另根据送货单收货人为“预处理厂”,而原告没有将“陈某”和“预处理厂”列为被告,原告主张权益被告对象列具不明确;3、自己根本没有尚欠原告所谓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认被告郑甲付款71400元的内容,就二份关联送货单,既能反映偿付了原告货款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与蔡××共同经营的内容;4、除与自己关联的二份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均与自己无关。综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同,其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撑,故应予以驳回对自己的诉求。被告蔡××未作答辩。被告郑甲、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被告郑甲对证据一持有异议,原告于某某提供了年度检验的营业执照以补充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郑甲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蔡××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郑丙对2004年7月31日、8月3日送货单“郑甲”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郑甲只是收取该笔材料的代理人,有“陈某、蔡××”在送货单上签名,如原告称陈某系送货员,那么郑甲也可认为是原告的送货员,且收货单位是“预处理厂”。另外二份送货单与被告郑甲无关联,没有其签名,这二份不能说明二被告共同经营,也没有得到被告郑甲的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对四份送货单真实性亦无提供反驳的理由或证据,且被告蔡××不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原告称述陈某系送货员,根据2004年8月28日送货单记载内容来看,陈某是在送货单位栏签名,故对被告郑甲主张陈某是收货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甲在2004年7月31日、8月3日送货单签名,该二份记载收货单位是“预处理厂”;2004年8月12日、8月28日送货单没有被告郑甲的签名,其记载收货单位分别是“七里港预处理厂”、“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郑甲”;除2004年7月31日送货单外,另三份送货单均有被告蔡××的签名;本院认为该四份送货单不是孤立,相互之间有联接,均可反映“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向原告购买货款的事实,但“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本院通知被告郑甲提供“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的经营者等相关辩称的证据而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故对被告郑甲认为自己签名属于代理行为以及没有其签名的送货单与其无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7-8月间,“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陆续四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计货款298200元,由原告送货员陈某以及被告郑甲、蔡××作为“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收取货物的签收人在送货单签名确认。事后,原告自认收取被告郑甲现金支付的货款71400元,现尚欠货款226800元至今未付。另,“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本院认为:“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欠货款226800元,有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原告自认为据,可以认定。但,鉴于“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且被告亦不提供“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为保护交易安全起见,被告郑甲、蔡××作为“七里港码头预处理厂”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收取人,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在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实际受益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68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甲的相关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料××司货款226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甲、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