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水荣与赵水荣、林梅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荣,赵水荣,林梅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姚水荣,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908292211。住址:湖州市织里镇常乐村黄泥坝5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水荣,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408292410。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林家浜3号。现住:湖州市织里镇利达中路***号。被告:林梅方,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1121422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林家浜3号。现住:湖州市织里镇利达中路***号。原告姚水荣与被告赵水荣、林梅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水荣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荣、林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赵水荣与被告林梅方在织里镇利达中路128号共同经营童装制衣厂,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截止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100000元。后两被告又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计货款15606元。截止日前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5606元。被告赵水荣与被告林梅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6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至2009年7月1日被告赵水荣、林梅方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份及送货单存根1份,由被告林梅方签字,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牛仔布结欠货款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存根15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第一笔开始至2009年6月9日共向原告购买了163117.4元的牛仔布,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支付10000元,2009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实际尚欠103117.4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放弃1117.4元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102000元,被告后实际支付2000元,其余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水荣与被告林梅方在织里镇利达中路128号共同经营童装制衣厂,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截止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7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计货款15606元。截止日前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5606元。被告赵水荣与被告林梅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存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水荣与被告林梅方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荣、林梅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水荣货款115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赵水荣、林梅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