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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10.0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处置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并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事项。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按约还本付息,共计归还贷款本金55000.02元。但自2009年2月起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经原告联系已查找不到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威胁到了原告的债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并行使抵押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99.98元,并偿付利息12652.56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按约定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贷款55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区××室××房××(房××证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0124292号)作抵押担保,以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的事实;(3)贷款结余证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99.98元,利息12652.56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约定,借款人应足额还本付息。在合同第9.5条的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从2009年2月份开始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陈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4999.98元,并偿付利息12652.56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按约定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陈甲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01242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陈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