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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银���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68���原告: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彦。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建伟。原告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增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全棉坯布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棉坯布。后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坯布46853.86米,单价每米8.8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12,313.97元。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货款,余款62,31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62,313.97元。被告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7日、2009年4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金额为412,313.97元棉布买卖往来的事实。2、2009年5月8日、7月1日、7月28日、9月8日进账单4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3、2009年9月21日转账支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余款62,313元被告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的事实。4、2008年4月22日、4月28日出库单2份,以证明��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都已通过国家税务局网上认证,真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进账单来源合法,且系原告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彼此印证,且有中国农业银行签章,能够证明原告诉请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库单上的收货人黄一飞,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公司职员,但因双方事前未约定收货人,且出库单与被告申报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能印证,故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也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全棉坯布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银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13.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