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南镇前溪路25号,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6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48%,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归还借款本金1750元及对应的利息,如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9.72%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且原、被告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3000元,并按被告指定将贷款划入被告的账户中。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且被告已连续欠款2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到2009年10月10日止为642.99元,从2009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9.7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同时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号为浙j1101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卖变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锋发放贷款63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锋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林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林锋欠款、逾期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642.99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7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4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林锋所有的浙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保全费61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红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