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8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倪××。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孔××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倪××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单位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主厂房的建设工程某某承包合同,后原告又委托被告个人进行拼接车间和附属工程的施工。本案借款30000元是被告为原告施工拼接车间、另加围墙、下水道等工程中的施工进度款,已在双方的结算中冲抵了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履行。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的企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2.(2009)杭萧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以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在的企业存在工程某某合同关系。3.(2009)杭萧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所在的企业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借款已以工程结算款抵消掉。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在的公司有关联,与原告个人无关,而且证据三即调解书只对工程款作了审理,并没有对本案的借款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上述证据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某在建设工程施某某系,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孔××现金30000元正。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在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的建设工程某某款中予以抵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返还孔××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