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与邹云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云龙,孙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龙,,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芦山村邹家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华,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孙明华与原审被告邹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湖吴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邹云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上半年,原告孙明华与被告邹云龙口头约定:被告名下位于道场乡奚家庄村小溪墩的2.004亩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双方各投资50%。双方口头约定后,在该土地上共同建造房屋643.8平方米。2000年4月,双方又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享有位于西塞公路北侧(城西大桥西堍往西400米左右,即道场乡奚家庄村小溪墩)2.004亩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商定,共同投资开发,达成协议:1、土地使用权费115560元,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开支费38086元,计153646元;2、投资项目:2.004亩土地于1999年4月开始筹建,店面房4间,平房6间,楼房4间,加一个楼梯间,总共面积656平方米,并于2000年4月竣工,建房投资255529元;3、投资资金分配:总投资409175元(其中2.004亩土地使用权费153646元,基建费255520),原、被告各出资50%;4、2.004亩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均为原、被告两人共同所有,房屋出租产生的任何效益均为原、被告两人平均分配等。该协议书还载明由原、被告出资共同建造的房屋以被告个人名义向湖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1月4日,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邹云龙,面积共计643.85平方米(该房产以下简称有证房产),用途为工业厂房。有证房产建造后,由被告管理、出租。后又陆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使用权的2.004亩土地上建造了简易平房668.6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未经登记,以下简称无证房产),该房屋亦是被告管理、出租。原审还查明,2007年下半年,因本市西南分区开发建设之需,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的2.004亩土地及该地面上房屋被政府列入征用、拆迁范围。拆迁事务所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有证房产委托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评估,同年12月17日,评估公司出具(2007)湖房估(湖)字(4417)号《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一份,该评估单载明被评估的643.85平方米有证房屋的评估价为1376371元,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5日止。2008年8月25日,拆迁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对乙方(即被告)拆迁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拆迁事务所)一次性赔偿乙方拆迁补偿费总计2856150元;三、补偿款支付办法: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总额的30%,乙方在全部厂房和土地交付甲方后,甲方将余额全部支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审另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购置土地使用权2.004亩,并在此地块上建房643.85平方米,现因孙明华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原告将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8万元;二、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先付4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09年1月底前付清,原属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面上的建筑物产权均属被告所有;三、原告所出租的承租户(老庞仓库)无条件搬出,如到期不搬出,被告有权扣留余款18万元,如在2009年1月底前发生国家征用,原告所出租的承租户无条件搬迁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48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有证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对涉案2.004亩土地使用权及有证房产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涉案的无证房产及被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因该无证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2.004亩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建造有证房产后陆续建造的简易平房,该房产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建造在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无证房产系其个人出资建造,故应认定为双方合伙财产,被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亦应认定为双方共有。此外,原、被告共同投资购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共同建造房产后,其中有证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管理,涉案房地产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后,拆迁事务所就有关拆迁补偿事宜亦一直与被告商谈。根据(2007)湖房估(湖)字(4417)号《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涉案房地产在2007年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8月25日被告已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涉案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书,涉案房地产当时实际已被征用,拆迁补偿款280万余元已确定,但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还载明“如在2009年1月底前发生国家征用”等内容,这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前隐瞒了其已在2008年8月25日已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可获拆迁补偿款280万余元的事实。另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前已将其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共得补偿款280万余元以及其中30%的补偿款在拆迁补偿协议书生效后支付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双方间《转让协议书》中有关转让款58万元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在明知转让的标的物已被征用、可获得补偿款280万余元的情况下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以58万元价格的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被告,该情形不符合常理。现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9月9日前将其在同年8月25日已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已告知了原告。综上,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被告隐瞒了其先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之事实所签,故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明华与被告邹云龙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邹云龙负担。邹云龙上诉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孙明华签订转让协议前即已将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告知了孙明华,双方就被转让的份额进行了多次的协商,最终于2008年9月9日达成转让合意,其向孙明华出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孙明华理应知悉拆迁评估工作早已开始;孙明华对转让费58万元所涉及的转让标的物是清楚的,至于该58万元是否公平合理,孙明华有充足的时间向有关部门予以了解和咨询,但其放弃上述行为,由此可认为58万元转让费对孙明华而言是公平合理和可以接受的;一审判决将拆迁范围内的无证房产认定为双方共同建造,并认为将无证房产补偿归于上诉人一方有失公允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如在2009年1月底前发生国家征用”等内容仅是双方针对原有租赁户的处理而作之约定,一审认定有误。综上,上诉人邹云龙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孙明华约定的58万元转让费系公平合理的价格,其不存在欺骗隐瞒之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明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孙明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调查中,上诉人邹云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提交的收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明华在2008年9月9日当天收到其支付的转让金40万元,提交的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其从开发区拆迁办领取首笔30%拆迁款计85万元是在2008年12月1日,说明其支付孙明华的上述转让金是先行垫付的。被上诉人孙明华对上诉人邹云龙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孙明华在签约时已知道邹云龙与拆迁事务所间的协议,事实上孙明华是在邹云龙拿到了该拆迁首付款85万后经过打听才得知拆迁款总共为285万元,之后才在2009年1月后起诉至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邹云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因被上诉人孙明华对该两份证据中证明的收到40万元转让金和邹云龙收到85万元拆迁首付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上述二份证据具备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就本案而言,仅涉及双方间转让协议书是否属法定可撤销情形,鉴于双方共有土地上现已产生285.615万元的拆迁补偿费,而双方另有争议的无证房产所涉的补偿费仅为35.7726万元,故仍需审查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至于双方当事人共有土地上的无证房产的权属以及该部分拆迁补偿款的具体分割事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2008年9月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审查认为,湖州经济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为涉案的2.004亩土地的征收拆迁补偿与邹云龙达成协议的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当日邹云龙已明确得知该土地因征收产生了房产补偿、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安装搬迁过渡费、设备搬迁等拆迁补偿费用为人民币285.615万元,而邹云龙与孙明华在2008年9月9日就双方共有的该2.004亩土地进行共有人间的转让时双方涉及的转让费仅为人民币58万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从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无法反映出该价格是共有人孙明华在得知了共有土地征收拆迁事项及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后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邹云龙作为涉案被征土地的共有人,其在知晓被征土地已产生确定的征收拆迁补偿款后有义务告知共有人孙明华相关事实,以便共有人孙明华在向其转让共有份额时进行利益权衡并作出自主选择,现邹云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该告知义务,且双方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中有关“因乙方要求,乙方原出租出去的房屋(指老彭仓库)到二oo九年一月底前搬出,如到期不搬出,甲方有权扣留余款壹拾捌万元整,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在二oo九年一月底前发生国家征收,乙方所出租的承租户无条件搬迁”一节内容,虽涉及在2009年1月底前发生国家征用的情况下孙明华对经手的出租房的搬迁义务,但该节内容的表述同时表明国家征收的不确定性,这与邹云龙早已在2008年8月25日与拆迁事务所签约得知被征收并确定了征收拆迁款共计285万余元的事实是有矛盾的,即以此可确认邹云龙未在2008年9月9日与孙明华签约时告知孙明华已发生的征收拆迁补偿事实,由此也可认定上诉人邹云龙对孙明华存在隐瞒事实之行为和孙明华作出的转让行为显失公平。对于上诉人邹云龙提出其向孙明华出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孙明华理应知悉拆迁评估工作早已开始、孙明华对转让费58万元所涉及的转让标的物是清楚的、孙明华就该58万元是否公平合理有充足的时间向有关部门予以了解和咨询,但其放弃上述行为等意见,审查认为,邹云龙向孙明华出示2007年12月17日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仅能证明本案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其告知了孙明华被征土地上有证房产的评估价,但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9月9日签约之时及之前已向孙明华告知了双方共有的涉案土地已实际产生了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285万余元的事实。孙明华作为涉案被征土地的共有人,其就拆迁补偿事项进行咨询和了解是其权利,其不行使或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不能行使该权利并不能免除邹云龙对其应尽的上述告知义务。上诉人邹云龙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邹云龙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上诉人邹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