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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6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李××,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19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被告董××。原告漏××为与被告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诉称:2009年7月8日,李××向漏××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于同年8月7日前归还;逾期按月3%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漏××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2320元。另该借款系李××与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李××、董××返还借款5万元和借款期间按月1.6%计算的利息800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1.6%计算的违约金,及承担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320元。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8日,李××向漏××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某某丰与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3.2009年10月19日,漏××与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取漏××律师代理费2320元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李××、董××未作答辩。漏××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李××、董××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与董××于1996年8月27日经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李××向漏××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2009年8月7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按月3%计算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李××至今未向漏××归还借款。2009年10月19日,漏××委托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起诉李××、董××,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漏××收取律师代理费2320元。本院认为:漏××与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向漏××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的民事责任。漏××与李××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虽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现漏××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已调整为月1.6%,已未超过有关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漏××认为李××向其借款是用于做装修,证据不足;漏××也没有提供李××代表董××以夫妻名义共同向漏××借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漏××要求李××、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漏××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返还漏××借款50000元;二、李××支付漏××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800元;三、李××支付漏××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1.6%计算的违约金;四、李××支付漏××律师代理费2320元;五、上述款项,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