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张××。被告:杨××。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200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7日,本院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分别约定:借款2000元于2008年9月1日付清;借款18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付清。如被告不按约归还,被告应负双倍归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800元,并约定借款2000元于2008年9月1日付清;借款18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付清,如被告不按约归还,被告应负双倍归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杨××辩称:被告借原告3800元事实,但被告在2008年农历8月15日已还原告500元,2009年4月11日晚又还原告700元,另原告结欠被告货款共计11033元,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8433元。其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送货单69份,证明原告共结欠被告酒坛、啤酒箱、木箱、塑料箱等货款共计人民币11033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事实,送货单均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没签字确认过。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800元,并约定借款2000元于2008年9月1日付清;借款18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付清,如被告不按约归还,应负双倍归还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共欠被告酒坛、啤酒箱、木箱、塑料箱等货款共计人民币11033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人民币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提出的其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元的辩称,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1033元的意见,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