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租赁与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租赁,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屠××。被告:任××。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浙j×××××帕萨特轿车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9月28日本院收到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屠××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要向原告承租一辆帕萨特车,颜色为黑色,车牌号为浙j×××××,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11时30分起,本车交付时里程表起始显示公里数43599公里。每日租金300元,预收押金15000元。一日起租,租赁时间24小时为一日,超出部分按计时计价,行驶里程每日280公里,超过部分每公里以1元计价。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11时30分,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租赁物浙j×××××帕萨特轿车,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15000元。尔后,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车牌号浙j×××××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的租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车牌号浙j×××××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如不能归还,要求被告折价赔偿92790元;要求被告支付2900元的租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即10天×300元减去1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租赁物被告已经转借给朋友使用,致使至今无法收回。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将一辆广本轿车抵押在原告处,租费应算到11月3日止,之后的租费不应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元的租金,同时押金15000元也应作租金处理,被告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2900元的租金。要求原告宽余时间,将车辆取回,以便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2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车牌号为浙j×××××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约定租金为每日3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浙j×××××的帕萨车轿车在2008年7月2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以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某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交付给被告的车辆价值9279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该份鉴定报告书,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报告、鉴定费某发票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交付租赁物,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取租赁物后,应按约定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本案的租赁物,应按当时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也应予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00元;三、被告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浙j×××××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如无法归还实物,按92970元赔偿给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某2954元,合计5229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