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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洪家芝与被告李言昌、邝学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芝,张振家,陈兰英,张留成,张成丽,张磊,李言昌,邝学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洪家芝,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死者张家括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家,男,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的父亲。原告陈兰英,女,193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的母亲。原告张留成,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的长子。原告张成丽,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的女儿。原告张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家括的次子。被告李言昌,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死者李纯的父亲。被告邝学秀,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纯的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家芝与被告李言昌、邝学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霍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原告洪家芝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李言昌、邝学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振家、陈兰英、张成丽、张磊、张留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家芝诉称:2007年9月3日凌晨4时35分左右,李纯驾驶皖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空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河南省息县境内岗李店街北(G106线908KM+900M处),撞到停在路边孙鹏鹏驾驶的满载沙子豫15-XX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驾驶员李纯、乘坐人张家括当场死亡,货车报废。经认定,张家括、张家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孙鹏鹏已赔偿到位,现要求李纯的父母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70%,计3443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言昌、邝学秀辩称:一、原告洪家芝之夫张家括既是事故的受害人,又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司机李纯的雇主,其妻洪家芝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鉴于张、李已在事故中死亡,既便认定李纯有重大过失,亦不能判决李纯承担连带责任,故洪家芝为本案唯一的赔偿义务人。权利义务主体竞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因此洪家芝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继承李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继承遗产,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三、原告提出被告因李纯死亡可能得到的赔偿款应视为遗产,无法律依据。四、李纯是受雇主张家括安排,连续加班导致疲劳驾驶,酿成事故,其过失属一般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4时35分许,李纯驾驶皖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空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河南省息县岗李店街北(G106线908KM+900M处)撞到前方停在路边孙鹏鹏驾驶的满载沙子的豫15-XX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驾驶员李纯、乘坐人张家括死亡,乘坐人张家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纯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鹏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家括、张家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孙鹏鹏赔偿李纯父母、张家括家属及张家友共60000元。另查明,张家括是经营皖N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李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9月2日下午刚出车归来,当日晚又执行出车任务。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123612元,未修。张家括父母尚在,均为农村户口,张父生于1932年3月2日、张母生于1931年6月1日,张生前有兄弟姐妹3人。张家括于2005年12月暂住于霍邱县龙潭镇街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调解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身份;3、车辆核损意见表,证明车损数额;4、暂住证,证明张家括2005年曾暂住于龙潭镇;5、证人况文刚、姚守军当庭证言,证明李纯连续出车的事实;6、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其他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乘坐人张家括死亡。李纯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纯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加之二被告不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应由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张家括明知李纯未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出车,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权利义务主体竞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因雇主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有过错的雇员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不发生债的消灭情形,因而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因其提供的暂住证为2005年12月发证,有效期为一年,延期一年即2007年12月前有效,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称拉尸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车损仅是核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言昌、邝学秀在继承李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家芝、张振家、陈兰英、张留成、张磊、张成丽经济损失168529.1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9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7元、丧葬费1318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款343937元的70%部分的70%计1685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家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赵光瑜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