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卫波与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波,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周卫波,,住磐安县安文镇海螺三角区*单元***室。被告:张小华,身份证号码330727197211244432汉族,住磐安县万苍乡秧田坑村。原告周卫波与被告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卫波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借期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归还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华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庭审中,利息部分原告自愿变更为从2008年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原告周卫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小华因缺席未对原告周卫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周卫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周卫波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卫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