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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实业公司、海盐××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与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实业公司,海盐××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海盐××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海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闸区××秦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海盐××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实业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p棉5040.4公斤,货款为52420.16元,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08年4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5242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但被告除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外,对其余部分货款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2420.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对其交付货物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货物销售发票。3、农某某行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2420.16元,有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20.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3500元,由于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已作约定,故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海盐××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42420.16元及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45920.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964元,由被告南通××纺织工艺品××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