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顾林生,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有婚史,系再婚,于××××年××月××日在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两人因脾气性格均不合,经常吵闹甚至打架。被告有三四次因吵架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2009年7月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别人劝解撤诉,但双方仍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解放路开了一家面店,因两人吵架无法继续开店而关掉。2009年3月夫妻经济账实行AA制,各自的经济账由各自负责。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双方原来各自的子女归各自抚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面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但原告转让面馆的时候,未征得被告同意,店面转让费在原告处。双方为此争吵,原告殴打了被告,有公安局出具了验伤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精神、身体上受到一定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解放东路430号店面的经营者是被告。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殴打被告的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面店里增加的设备价值4000元。4、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下半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双方一起经营面馆,收人尚可。去年,原告由于对被告掌管面馆经济不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9月18日双方争吵中,原告殴打被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现离家外出居住。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掌管经营面馆经济,引发原告不信任,由此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不易,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争吵中,原告殴打被告是不对的。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互理解和原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