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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旭红与毛发荣、毛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旭红,毛发荣,毛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936号原告石旭红,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148-5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发荣,男,成年,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64-1号。被告毛美琴(系被告毛发荣之妻),成年,住同上。原告石旭红与被告毛发荣、毛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旭红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毛发荣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据。但的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归还。另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09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及2009年10月4日后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开有浦江县新家园房介所的事实。3、提交2008年7月5日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发荣尚欠原告石旭红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抵押借款协议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发荣、毛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旭红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7.5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47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