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甘建民与上海河之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民,上海河之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甘建民。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河之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158号10幢220室。法定代表人方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甘建民与被告上海河之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甘建民于2009年11月17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甘建民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原告甘建民负担。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