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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70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吴××。原告施××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在上海买房时,向某告借款788908元,约定借款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前按四期还款,第一期还款197227元,在2006年11月1日前偿还,以此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至今未付分文。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890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97227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另591681元从2008年5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88908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在上海上青佳园置业公司购房时因资金不足,由原告施××进行垫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欠款788908元,在2006年5月1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写明被告向某告借款788908元,分四期偿还,每期支付197227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剩余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开庭前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因购房需要由原告垫付788908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后,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是再次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确认,被告应按借据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应承担责任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欠款7889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97227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591681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