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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土松与蓝芝伟、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土松,蓝芝伟,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吴土松,男,1934年2月18日出生,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石亘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340218101)委托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芝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石亘村后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004101014)被告:郑君,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山底村和尚桥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11030626)原告吴土松为与被告蓝芝伟、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土松的委托代理人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芝伟、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土松起诉称:被告蓝芝伟、郑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9日,被告蓝芝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之后被告蓝芝伟仅按照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蓝芝伟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君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芝伟、郑君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蓝芝伟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蓝芝伟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和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蓝芝伟、郑君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蓝芝伟、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蓝芝伟、郑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9日,被告蓝芝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期限届满,被告蓝芝伟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之后被告蓝芝伟已按照约定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土松与被告蓝芝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蓝芝伟借款之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芝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芝伟、郑君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蓝芝伟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芝伟归还原告吴土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息随本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蓝芝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祝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