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拴龙与被告杨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拴龙,杨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唐拴龙,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华县军民南路古城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傅喜善,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兴,男,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恩国,男,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镇南关村牛*组。原告唐拴龙与被告杨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喜善、被告杨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拴龙诉称,2004年3月,被告委托我为其女儿杨荣荣安排工作,先后付给我49000元。2008年7月,被告及其妻、女在华县老电信局营业厅采取威逼手段,让我违心写下欠其十五万元的欠条。2008年12月,我退还给被告4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009年元月25日,被告伙同其妻、子、女及社会青年来到我家中,以威逼、胁迫手段向我要钱。无奈之下,我付其3000元,并被逼写下了93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在此欠条上自书“以前欠条作废”字样。之后,被告又纠集他人挟持我,逼我还款。综上,被告终止我为其女儿联系工作后,我连本带息已退还给被告50000元,但被告以恐吓、威逼手段,限制我人身自由迫使我写下并不存有债务的欠条,又以此索债。故诉请依法确认我向被告出具93000元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确认被告在93000元欠条上自书的“前边所有欠条作废”的民事行为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兴辩称,原告称能为我女儿安排工作是个骗局,在骗局被揭穿后,原告应退还我付给的5万元,并承担损失。加上原告因高息揽储借我的5万元及利息,原告共欠我15万元。这样原告才会在2008年7月1日在华县老电信局营业厅向我出具15万元的欠条。2008年12月,原告归还我5万元,并重新写下10万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原告没有归还,我遂于2009年元月25日到其家中催要。当天,原告叫来吴冬、刘宝军等四人,他们听取了事情的原委,经协商形成了由原告付我3000元,扣除前边我欠原告的4000元,原告实际下欠我93000元。原告就此写下了欠我93000元的欠条,并由吴冬、刘宝军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我也在欠条上书写了“前边所有欠条作废”。因此,原告所述全为谎言,并不存在我威逼其写欠条的事实,原告书写的93000元欠条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答应为被告女儿杨荣荣联系安排工作,被告先后给原告49000元。2008年,被告发现原告没有能力为其女儿安排工作,遂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2008年7月1日,在华县老电信局营业厅原告向被告出具写有“杨荣荣工作安排11月底报到结束,以财政局工资为准。如果结束不了,给杨荣荣退回人民币15万元,元月15日付清”的条据一张。2008年12月10日,原告退还给被告5万元。付款后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下欠杨荣荣人民币15万元,12月10日已还5万元,下欠10万元。12月19日还5万元,下余未定。”2009年元月25日原告闻听被告要到家中索款,遂叫来吴冬、刘宝军等四人在家中为自己帮忙。当日早八时左右,被告与其妻、子等人来到原告家中,中途XX带人离开。当时原告方有吴冬、刘宝军等人,被告方有被告及其女在场。双方周旋至晚上八、九点钟,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付给被告3000元,另扣除被告此前欠原告的4000元,形成原告下欠被告93000元的债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杨全兴人民币93000元,农历正月十六日还清”,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前边所有欠条作废”,并由吴冬、刘宝军在欠条上签名作为见证。期后在2009年2月份,被告曾持此欠条向原告索要欠款。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被告敲诈勒索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口头答复不予受理。2009年5月,杨全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唐拴龙归还欠款,后撤诉。对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书写欠其15万元的欠条是由于除过给原告4.9万元外原告还向其高息揽储一节,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书写的三张欠条,吴冬、刘宝军等证人证言,华县公安局信访事项阅批单,本院(2009)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2009年元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93000元欠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承诺为被告女儿安排工作未成,因退款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原告承诺为被告女儿安排工作,被告送给原告49000元,在原告未能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条据,承诺如给被告女儿安排不了工作,退还被告15万元。后原告退还给被告57000元,形成欠被告93000元的欠条。因原告向被告书写的15万元的条据无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形成的原告欠被告93000元的欠条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出具93000元欠条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09年元月25日原告唐拴龙向被告杨全兴出具93000元欠条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杨全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