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娄××。原告刘××与被告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以做塑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下旬,原告去被告处催讨借款,闻知被告已不知去向。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被告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归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 平 君审判员 沈 永 标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瑶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