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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牧力公司)为与被告厉娜与厉娜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牧力公司)为与被告厉娜,厉娜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锦湖街道一桥村。法定代表人:池光寿。委托代理人:童雄哲(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厉娜凤,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下山门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6062862。原告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牧力公司)为与被告厉娜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厉娜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牧力公司起诉称,2005年初,被告因其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开关等电器产品。2005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开关款为2640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据为凭。后因被告家庭及其经营管理方面等原因,而对以上欠款予以拖欠。原告曾于2007年6月份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口头答应分期付款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并于当日被准许撤诉。此后,被告对尚欠的204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娜凤答辩称,由出具欠条属实,但此后原告已与姜红光对帐,且原告的货物均是发给姜红光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厉娜凤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5年11月27日厉娜凤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0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货款主张权利,并于2007年12月21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厉娜凤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是与姜红光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厉娜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余姚市余姚镇锋刃工具厂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厂为姜红光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余姚市锋刃工具厂发货单复印件一份(盖有“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原件在牧力公司”),用以证明2006年8月27日经姜红光与原告对帐,姜红光确认欠原告货款242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出库(送货)通知单原件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均是发给姜红光的,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姜红光。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十一份出库(送货)通知单确实是原告给被告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证据1、2、4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被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矛盾,而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3中,证据1证实“余姚市余姚镇锋刃工具厂”系姜红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证据2“余姚市锋刃工具厂发货单”实际系姜红光出具的其与原告在2006年8月27日的对帐单,证据3中的十一份牧力公司出库(送货)通知单系原告向收货单位“姜红光”出具,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余姚市余姚镇锋刃工具厂业主姜红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3日牧力公司诉厉娜凤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厉娜凤在该案的庭审中提出牧力公司的货都是发给与姜红光,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2、2008年1月16日牧力诉姜红光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均可以证明牧力公司自认其与姜红光之间发生开关等电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余姚市余姚镇锋刃工具厂系姜红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厉娜凤曾与姜红光有恋爱关系。2005年初,原告陆续向姜红光发送开关等电器产品。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开关款为264000元。2006年8月27日,余姚市余姚镇锋刃工具厂与牧力公司进行了对帐,尚欠货款为242000元。2007年6月,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厉娜凤支付货款264000元,该案庭审中,被告厉娜凤提出:原告的货都是发给与姜红光,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后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8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姜红光支付货款2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定。2005年11月27日虽由被告厉娜凤经手出具了欠款264000元的欠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余姚市锋刃工具厂营业执照、原告和余姚市锋刃工具厂的对帐单以及原告开具给姜红光的出库(送货)通知单,足以证实开关等电器产品买卖业务系原告与姜红光之间发生,且原告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自认了该事实。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而要求其支付货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瑞安市牧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