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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徐××,骆××,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场所: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15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张××。被告:徐××。被告:骆××。被告: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张××、徐××、骆××、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骆××、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张××每月归还约定的本息,被告骆××、吴××以房产证号为00××42的房屋提供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但被告张××自2009年8月3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8期,按照合同第四十二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徐××作为被告张××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也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徐××归还借款本金78159.78元,支付利息3989.44元、律师费4300元,判令原告对房产证号为00××4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张××的借款并不知情,从借款合同看,该借款是用于购房,但答辩人与被告张××自结婚至今从未购过房,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骆××、吴××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张××、徐××为夫妻,被告骆××、吴××系夫妻;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及以房产证号为00××42的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的事实;4、桐房梧他字第00026373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房产证号为00××42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5、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43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骆××、吴××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统一执行月利率千分之6.337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21日为还款日,由被告骆××、吴××以房产证号为00××42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被告张××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额度管某某、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06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同日办理00××4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价值150000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张××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78159.78元未支付。被告张××、徐××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然被告张××自2008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未归还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张××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7815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计至2009年8月3日的利息3989.44元,并支付2009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二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系被告张××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张××共同偿还。被告骆××、吴××自愿以房产证号为00××4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8159.78元,支付至2009年8月3日的利息3989.44元及2009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二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25元;二、如被告张××、徐××未及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骆××、吴××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89242,坐落桐乡市梧桐街道百合花园)折价或拍卖、变卖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张××、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