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李仙增、李友定金与李仙增、李友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李仙增、李友定金,李仙增,李友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159号。负责人:黄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该支行信贷员。被告:李仙增,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打角村a区69号。被告:李友定,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打角村b区16号。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李仙增、李友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增、李友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李仙增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友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仙增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李友定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仙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友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仙增向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友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仙增、李友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仙增、李友定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李仙增、李友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仙增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李友定为被告李仙增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因原、被告之间已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8.4‰自2009年1月8日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6‰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友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仙增负担,被告李友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