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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张××。原告姚××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立下字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并约定原告需用时及时归还。现因原告急需用款,但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摘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立下字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如原告需用时被告应及时归还。现因原告急需用款,但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姚××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2.5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利息过高,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