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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惠春与陈柏梁、陈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春,陈柏梁,陈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陈惠春,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鸣山庄**幢***室,身份代码:330622195904113818。被告陈柏梁,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小越镇新兴村新胜村中心路*号,身份代码:33062219530615381x。被告陈桃仙,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小越镇新兴村新胜村中心路*号,身份代码:330622195804263843。原告陈惠春与被告陈柏梁、陈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柏梁、陈桃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1日,被告陈柏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桃仙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同样利率付息。两被告分别以自己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15万元的借款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至2009年2月,2万元的借款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2009年5月,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余款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被告陈柏梁、陈桃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陈柏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桃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上虞市小越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借条中的“陈卫春”即本案原告陈惠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陈柏梁、陈桃仙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柏梁与陈桃仙系夫妻。2008年4月1日,被告陈柏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惠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桃仙向原告陈惠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除已归还借款13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陈惠春借款17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所约定,故该3万元还款性质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两被告共已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柏梁、陈桃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梁、陈桃仙应返还原告陈惠春借款人民币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惠春负担200元,被告陈柏梁、陈桃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芳芳代理审判员石亚男人民陪审员戚春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