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伟国与陈如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国,陈如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俞伟国,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周俞路东26号。委托代理人:汤鹏炎,住新昌县羽林街道三联村庙前头153号。被告:陈如方,市新河镇潮观村1-115号。原告俞伟国为与被告陈如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伟国的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伟国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陈如方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俞伟国租赁挖掘机一台。同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48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伟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48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陈如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陈如方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方偿还给原告俞伟国欠款2948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陈如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英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