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杨华贵、郑菊红金与杨华贵、郑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杨华贵、郑菊红金,杨华贵,郑菊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诉讼代表人:王国才,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贵,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琴江路13号。身份证编号:3326261969********。被告:郑菊红,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33262675102409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杨华贵、郑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杨华贵所有的浙j.cl621号海马牌汽车。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贵、郑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杨华贵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华贵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年利率为6.3%,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金2055.56元,利息逐月递减,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对应日按月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华贵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杨华贵以自己所有的车号为浙j.cl621号海马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华贵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帐户。尔后,被告杨华贵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9月17日,尚欠本金20555.44元及利息489.67元,已逾期9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郑菊红与被告杨华贵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杨华贵、郑菊红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555.4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489.67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华贵所有的车号为浙j.cl621号海马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华贵间存在借贷关���及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华贵发放贷款74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车辆登记表一份。证明浙j.cl621号海马牌汽车系被告杨华贵所有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华贵尚欠本息的事实。五、服务业统一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保全费250元的事实。六、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杨华贵、郑菊红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华贵、郑菊红系夫妻,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贵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杨华贵发放了贷款74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华贵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杨华贵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菊红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华贵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务处理,被告郑菊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贵、郑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贵、郑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0555.4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489.67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杨华贵所有的浙j.cl621号海马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保全费25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杨华贵、郑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