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王根与汪水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根,汪水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丁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汪水龙。原告丁王根为与被告汪水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王根诉称,座落于绍兴袍江工业区康宁乐苑31幢104室房屋原系被告拆迁安置所得。2004年5月20日,经绍兴市马山镇西安村村委书记杨思浩介绍,由村会计杨宣成代笔,原、被告签订绝卖屋契,并加村委公章,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绝卖给原告所有。绝卖屋契签订后,原告当场付清了全部房款。2004年6月14日,原告向康宁乐苑所在的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部物业管理费、公用电费、垃圾清运费、水电押金、装修押金合计人民币1133。12元,并在物业公司领取了房屋钥匙。同年7月27日,原告又向房产公司支付了房屋超面积款人民币1267。60元、购买自行车棚款人民币4701元。同时,原告在领取了房屋钥匙后,一直居住至今。因上述房屋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以致该房屋因被告与第三人高祥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在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认为上述绝卖屋契应属合法有效,但仍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对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康宁乐苑31幢104室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汪水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绝卖屋契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绝卖屋契,由被告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康宁乐苑31幢1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发票1份、收款收据3份、入住验房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了讼争房屋后于2004年6月14日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押金、装修押金以及电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入住了讼争房屋;3、证明2份,要求证明被告所在村村委书记杨思浩以及村会计杨宣成证明讼争房屋买卖的事实;4、(2008)越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法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汪水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原、被告买卖讼争房屋的证言予以认定,但房款已付清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绝卖屋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31幢104室房屋、31-61车棚以160000元的价格绝卖给原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6月14日,原告验房并入住上述房屋至今。2004年6月14日,原告就讼争房屋向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押金、装修押金以及公用电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因案外人高祥英起诉丁天兰以及本案被告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查封了讼争房屋。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以讼争房产已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讼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越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领取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汪水龙。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讼争房屋系其拆迁安置所得,出卖时该房屋没有被法院查封,出卖后被告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绝卖屋契,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出卖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所有权尚未转移,该房屋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时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目前原告只享有合同债权,而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讼争房屋已被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查封,房屋被查封后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讼争房屋没有被采取查封措施时向被告主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王根与被告汪水龙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一份绝卖屋契有效;二、驳回原告丁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