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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吉新、常光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吉新,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平,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常吉新。被告常光进,民族、职业。被告常吉亭,民族、职业。被告常光清,民族、职业。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吉新、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平,被告常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吉新于2006年12月7日由被告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担保从北岩信用社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我单位催收后,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吉新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当初在还款时,杨精一向我借了10000元,他说替我偿还借款本息,但他没有偿还。扣除杨精一借我的这10000元及利息后,其余的我都还上。被告常光进未答辩。被告常吉亭未答辩。被告常光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常吉新由被告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岩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5.1‰上浮80%,到期日为2007年10月7日。被告常吉新于2007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9.66元,同年6月19日偿还本金1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吉新由被告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常吉新、常光进、常吉亭、常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