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胡××。被告:吕××。原告胡××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期归还。但被告直至2008年7月才还款19500元,余款30500元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500元,并对上述款项中的105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2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年底还30000元,另外20000元于2007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在被告还款逾期后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其中105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