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当××建材经营部与平湖××××有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当××建材经营部,平湖××××有限公司,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平湖市当××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小区××号××营××房北××1、2间。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费××、高××。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原告平湖市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经营部)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美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经营部起诉称,被告美洁××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地砖和瓷砖,共计货款255683元。2007年8月12日,被告美洁××代原告向原告的供货方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105683元。同年10月3日,该工地承包人即被告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由其分期支付该货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沈××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被告美洁××的付款义务并不免除,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683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41.38元(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止)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美洁××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美洁××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从未欠原告债务;2、被告美洁××的新造车间是“双包”工程,即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的是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瓷砖和地砖是由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即施工方)负责购买,并非被告美洁××;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的签字人均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沈××,并非被告美洁××;四、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美洁××向原告的广某供应商付款的凭证,但这完全是应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下直接汇过去的,这笔150000元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美洁××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而非货款,不能证明被告美洁××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被告沈××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美洁××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第一笔货款是被告美洁××支付的,因为当时三方有口头协议,由原告送货给被告美洁××工地,由被告美洁××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给原告,且被告美洁××履行了口头协议。其打欠条的原因是原告(老板)一直打电话,要求结账,基于其与被告美洁××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就写了欠条,如果被告美洁××不履行,那么由其来支付。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如下:一、原告提供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美洁××付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美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对被告美洁××来说是支付给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货款。被告沈××认为,这笔款项是根据三方口头协议,由被告美洁××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应商广某公司,但该款项包含在总的工程款中。二、原告提供送货单及收物凭证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应被告美洁××的要求送货,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经质证,被告美洁××认为,送货单上无签收人员,不能证明是被告美洁××签收了该货物,只能证明该货物送到了被告美洁××的工地上,而王某某是贴瓷砖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美洁××签收的。被告沈××无异议,认为货物是收到了,王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三、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施工方主动加入了债务,即由被告沈××支付余下的货款。经质证,被告美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被告沈××出具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美洁××欠钱。被告沈××无异议。四、被告美洁××提供建设工程施某某同2份,证明被告美洁××的工程承包方为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但具体施工方是其嘉善分公司,是包工包料工程,故被告美洁××与原告不发生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美洁××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其抗辩债务的理由。被告沈××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五、被告美洁××提供请款单1份,证明被告美洁××在承包方的请求下,直接将150000元打入广某地砖厂,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内部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沈××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属被告美洁××履行口头协议的方式。六、被告美洁××提供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出具欠条的沈××是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沈××是以个人名义打的欠条。被告沈××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美洁××因新建车间而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具体施工方为该公司的嘉善分公司。为此,被告美洁××于2007年1月12日分别与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原告系该工程中地砖和瓷砖材料的供货方。2007年6月12日应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要求,被告美洁××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给原告的供货方佛山市宝仕马陶瓷有限公司地砖款150000元。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通过结算后,由被告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地砖和瓷砖货款计101283元,并约定于2007年春节前支付30%,于2008年支付30%,于2009年付清。同年11月2日,被告沈××又收到原告地砖55块,计货款4400元。但被告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沈××系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庭审中,被告沈××承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由其收取,但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美洁××,而非代表其所在单位,即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而被告美洁××否认被告沈××所述的代理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沈××尚欠原告货款105683元,理应按约及时付清,但被告沈××至今拖欠未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货款105683元,并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美洁××,故该货款是被告美洁××所欠,而被告沈××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被告美洁××予以否认。根据被告美洁××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来看,被告美洁××与承包方签订的是双包(即包工包料)合同,所以提供建筑材料应是承包方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美洁××没有另外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地砖和瓷砖并非被告美洁××签收,事后双方也没有进行过货款结算,故无法证实被告美洁××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及欠款的实际金额。被告沈××既不是被告美洁××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接受被告美洁××的委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沈××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美洁××的意愿。虽然被告美洁××曾因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要求将部分款项直接汇给原告的供货方,但这仅仅属于一种变通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而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美洁××负有原告的到期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美洁××尚欠其货款,况且被告沈××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观点,也表示如果被告美洁××不履行则由其支付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洁××支付货款105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当××建材经营部货款105683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当××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