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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荣富与陈文明、陈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富,陈文明,陈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何荣富,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新阳基68号。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虹桥头村余家山44号。被告:陈小良,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虹桥头村。原告何荣富为与被告陈文明、陈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荣富的委托代理人毛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陈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荣富起诉:2007年1月20日,被告陈文明以被告陈小良的名义从原告处购得竹胶板170张,价款合计13700元。事后,两被告均以自己不是买受人为由至今未付该款。2009年1月,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被告陈文明、陈小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销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陈文明签字的以被告陈小良名义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购买竹胶板170张,计货款13700元的事实。二、(2009)衢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提起诉讼及于2009年2月1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何荣富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09)衢商初字第17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被告陈文明提交的由被告陈小良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陈文明是代被告陈小良到原告处购买竹胶板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良因常山骏盛袜业有限公司工地需要,于2007年1月20日指派工地仓管负责人即被告陈文明到原告何荣富处购买竹胶板170张,计货款13600元、加运费100元,共计13700元,被告陈文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荣富与被告陈小良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良向原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小良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陈文明系被告陈小良的雇工,其是代被告陈小良购货,该货款应有被告陈小良支付,不应有被告陈文明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文明支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荣富货款13700元。二、驳回原告何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陈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